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管理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一) 通信、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 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 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
(四) 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
(五) 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 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 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对其报送备案的地震应急预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开展经常性的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给予技术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