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 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 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 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和保养。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机构和本市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旅游区(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不得账外给予或者收受佣金。
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将佣金纳入营业收入,并依法纳税。旅游经营者不得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