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政府投资额和已落实的国家、自治区财政补助性资金额安排代建项目资金,指标下达到项目主管部门,资金拨付到市代建办;
(三)项目使用单位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和项目建设自筹资金,由市代建办提出用款申请,经市发改委、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项目使用单位将资金拨入市代建办代建项目基建专户后,再拨入合同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的资金账户;
(四)代建项目中由项目使用单位、受委托单位发生的前期费用,项目使用单位、受委托单位应认真整理相关资料,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移交市代建办统一核算管理,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五)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和自治区关于代建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九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50%。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
(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市发改委、财政部门、代建管理机构;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市发改委、财政部门、代建管理机构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市代建管理机构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