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项目代建
第十四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代建管理机构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之间,项目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市政府授权或行政事业等单位委托市代建办负责实施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代建办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使用单位做好初步设计,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及时报送市有关部门审核。协助使用单位办理征地、拆迁等相关工作。拟定代建协议文本,与项目委托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协议;
(二)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工程建设相关手续,组织施工建设;
(三)根据工程概算进行工程资金管理,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其他费用;
(四)按项目进度要求,定期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报送资金计划、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审核工程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协助做好竣工财务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负责有关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向使用单位和建设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监督施工单位履行工程保修职责;
(六)对项目代建过程中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工期、投资、安全、质量等严格管理和控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行政事业等单位委托市代建办代建的项目,代建资金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代建办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依据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合理使用建设资金。资金及财务管理要与同代建项目无关的财务严格分离,确保代建项目财务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