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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自调查终结报告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限期改正决定书》。

  第十五条 限期不改正的,行政执法承办人应将调查报告和有关调查材料交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审查后作出以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继续调查;

  (三)违法行为并不存在,决定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听证程序结束后,认定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认定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小组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办公场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和决定的日期。

  第十八条 决定给于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按相关规定上缴国库。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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