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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修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 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 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 工资扣减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

  (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 最低工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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