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配套资金不能虚列预算,不能多头配套。对中央财政第四季度追加分配的扶贫资金,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可视财力情况安排配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除发展资金可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贫困县外,其余资金均全部用于贫困县。
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用途:
(一)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县、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当用于异地扶贫开发中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
(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科技扶贫(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适当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建项目;
(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汽车、手机、传呼机等);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合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依据:
(一)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中央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计划提出的资金分配原则和重点;
(二)贫困人口数;
(三)总人口人均财力;
(四)农民人均纯收入;
(五)自然条件状况;
(六)基础设施状况;
(七)资金使用情况;
(八)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