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批类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由经办部门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送复审部门减免税管理岗进行复审,复审部门减免税管理岗提出复审意见经科长审核后报分管局长终审。终审完毕后,复审部门将审批资料送回经办部门。对于经审核批准取消减免税优惠的,制发《取消减免税申请批复通知书》(见附件7)送达纳税人。
第十七条 有关增值税纳税人自行放弃免税权的要求,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规定参加年审的(包括有关部门规定的产品有效期限、项目资质、企业资格等),在年审通过后可继续享受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纳税人享受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不再满足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取消其享受货物和劳务税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纳税人享受货物和劳务税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
在核查中,发现纳税人的有关企业资格、产品有效期限、项目资质认定有争议的,应及时向市国税局书面报告,由市国税局与有关资格认定部门协调沟通,主管税务机关待市国税局反馈结果后,根据回复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的、享受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享受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稽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