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但变更以前,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的,在上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通过竣工验收的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审查书均按照规定的统一格式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或独立的生产系统,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及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自取得竣工验收批复之日起到发证部门决定是否予以发证之日止,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可以依法进行生产。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当地政府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外登记注册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我省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将企业情况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1),将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情况向作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见附件2),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项目备案情况报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管道途经我省的省外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单位,在其所在地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备案情况抄送有关市、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即将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当地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日向上述机关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受理、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开展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矿山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