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根据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合格的文件;
(十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评价报告备案的材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矿山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材料、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内容参照浙安监管矿〔2008〕85号文件之附件4);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地下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提供所聘用的矿山工程技术人员(2名以上)的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发证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经过复核认为企业需要整改的,自下发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到企业完成整改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整改确认意见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