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于故意拆除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停止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直接排放污染物,造成超标排污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一经查实,依法实施限期治理,并按上限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的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然不能达标排放的,依法强制实施停产、关闭,断水、断电。
5.对于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企业,依法责令拆除、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关闭。
6.对于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企业,一经查实,依法予以取缔、关闭、淘汰。
7.对于向环境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坚决依法查处,责令停产、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违法排污“黑名单”曝光制度。对于违法排污行为,全部记入“黑名单”,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并设立“曝光台”定期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其中,对于无照经营的违法排污行为,一经查实,其业主身份信息记入“黑名单”,在本市范围内强制性退出市场,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再从事相同的业态经营。
(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引起环境公益受损或者威胁环境公益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三、属地职责
按照“扩权强县”要求,各市级部门已将市级行政审批权和相应的监管处罚权下放各县(市)区和三个开发(度假)区。依据责权对等的原则,整治违法排污企业实行属地政府负责制。市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协调和督查,负责重大案件、跨区域案件的查办。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整治违法排污的工作负总责。要求成立强有力的领导协调机构,制定措施有力的长期整治违法排污的具体实施方案,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加大督查督办力度,形成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的合力。坚持辖区管理,对辖区内的违法排污企业严厉查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确保查处到位,决不姑息迁就。
(二)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加大对环保部门监测、监察人员机构的配备,加大环境监测经费的投入。对已经批准机构、核定人员编制的,要求于2010年3月31日以前落实配齐人员,没有机构的要尽快设置。县(市)区各部门人员配齐后,实行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网格化管理。要将检查过的企业纳入日常重点监管范围,建立后督察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巩固整治成果,防止违法企业死灰复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