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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规则(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局长、分管局领导及市粮食局相关处室处长(主任),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相关部门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相关工作,处理在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对争议较大的问题可提请局长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局长办公会议可以指定局有关处室和单位组成检查督导组,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发现新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作出评估,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如实向局长办公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单位在决策决定执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决策决定调整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局主管领导报告。
  局主管领导应当提请局长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单位的报告,并可根据新的情况研究决定对已作出的决策决定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长办公会议可以对原有重大行政决策决定进行调整:
  (一)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作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作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调整;
  (三)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作出后又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
  (四)其他直接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实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调整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程序。但在紧急情况下,如不即时调整可能给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局长可以决定即时调整,也可以由局长委托局主管领导决定即时调整,并在事后向局长办公会议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因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市粮食局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失误和严重后果的,报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二)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依据错误的;
  (三)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五)有关机构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六)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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