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罚没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第六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三)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违反政纪的,依法依纪移送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条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划分,按照《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或者实施责任追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实施责任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实施责任追究。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拟定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处罚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