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是否采纳;
(八)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是否移送;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行政执法部门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部门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但行政处罚时未从轻、减轻处罚或给予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