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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第十五条 对军粮供应站(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行为,取消军粮供应站(点)资格。

第三章 实施标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般案件经合议后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复杂案件须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由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 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实施规则主动纠正。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实施规则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违法的并被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错案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中,所称“以下”一般不包括本数;若“以下”是最高一档标准,则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不足”、“超出”不包括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第十三条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从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粮食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标准的通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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