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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三)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虚报、瞒报数量,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在粮食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一条 对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处罚款。
  罚款幅度阶次:
  (一)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卫生指标超标或有严重污染粮食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卫生指标超标或严重污染粮食仍按正常粮食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违法行为,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
  第十三条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在正常和非正常情况下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罚款幅度阶次:
  (一)不足或超出部分为1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1倍;
  (二)不足或超出部分为10%以上2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2倍;
  (三)不足或超出部分为20%以上3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3倍;
  (四)不足或超出部分为30%以上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4倍以上5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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