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1)代扣、代缴税、费在5万元以下的,处0.5倍以下罚款;
(2)代扣、代缴税、费在5万元以上的10万元以下的,处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3)代扣、代缴税、费在10万元以上的,处同等金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九条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罚款幅度阶次: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
(1)首次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或未建立经营台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经两次以上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或未建立经营台账,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经检查发现经营台账和购销原始凭证保留不足3年,保留不全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完全没有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1)超出规定上报日期15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漏报、少报或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蓄意虚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蓄意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蓄意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6)多次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条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罚款幅度阶次:
(一)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会同或移交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和鉴定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