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的;
(三)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反国家粮食供应政策的;
(四)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六)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从重处罚的。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二章 细化执行标准
第八条 对于粮食收购者未执行粮食收购规定的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罚款幅度阶次: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1)收购数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收购数量在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收购数量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收购数量在2000吨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最高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1)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下的,可处欠付款同等数额罚款,最高在5万元以下;
(2)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欠付3个月以上的,或欠付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