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三)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出厂合格凭证,对在维修质保期内排气污染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经维修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对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连续三次检验仍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