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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申请执行严于国家现阶段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批准执行的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现阶段实施标准的机动车。

  新购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燃油经营者应当保障供应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的燃油。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现阶段实施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对持特定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道路、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闲置、擅自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单位应当逐步更新不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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