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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年第24号)


  《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化客运线路,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环保机动车及优质车用燃油、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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