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和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