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二)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造价情况;
(五)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情况;
(六)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收费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告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情况;
(四)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和支出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九)税费的缴纳情况;
(十)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十一)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审计。在效益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等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者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被审计单位,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