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确定。
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受委托方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二)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与委托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直接审计、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果,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审计内容及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
(二)政府投资的建设资金到位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