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采购机构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实施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政府采购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时,必须按照《
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改变方式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
(二)不得擅自改变采购项目,提高采购标准;
(三)不得与投标供应商违规串通,不准在开标前泄露有关招标的秘密事项,或者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四)不得在采购过程中收受相关人的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接受宴请、旅游和娱乐活动,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
(五)不得在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招标受理联系人员与招标文件编制、方案制定、组织等环节职责权限应当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七)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必须充分公开,不准有人为制造信息不对称行为;
(八)文件编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内容完整,不准设置带有歧视性条款或隐蔽性条款;
(九)不得以倾向性意见影响或误导专家评审工作;
(十)政府采购活动和结果必须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十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采购文件。
第二十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依法自觉遵守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资格,谋取中标、成交;
(二)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三)不得与采购人、采购机构或其他供应商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报价、协助和要求他人抬标、围标,采取行贿手段或允诺给予好处等;
(四)不得在政府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及采购机构进行协商谈判;
(五)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应具有较高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独立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