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时抽查采购单位或供应商,对政府采购及其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得自行采购;
(二)及时办理新增资产、劳务、费用的入账登记;
(三)不得通过设定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四)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五)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六)不得与采购机构、供应商违规串通;
(七)不得向供应商泄露有关招投标事项中的秘密事项,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八)自觉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不能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
(九)对采购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采购人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负责对货物的验收。发现采购物品质量低劣、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应及时提出异议,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应当在7日以内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如需要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中止合同的,采购人应当将中止合同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和其他职能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八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的分散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将分散采购项目采购执行情况及执行结果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