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五)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列席董事会和经营班子等会议,并对决策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
(一)每年至少召开二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二)应当由全体监事参加,监事若不能参加会议,应当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委托其他监事行使表决权。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三)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四)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不同意见应在会议记录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纳入公司年度财务预算,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按有关程序确定的中介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纳入公司财务预算,由公司承担。
第八章 股权和产权转让
第四十四条 (本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六条 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应符合《国资法》规定。除市政府、市国资委批准的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并以依法评估的、经核准机构认可或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四十七条 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大)会表决。
第四十八条 (本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大)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财务、会计、审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四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财务和会计工作应接受股东(大)会或其委托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五十一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送股东。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并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依照《
公司法》、《国资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及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五十三条 公司获得的当年税后利润,应提取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