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税收返还资金和转移支付资金等,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扣减。
第四十条 自治县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制度,坚持属地征收原则,加强税收征管。
自治县境内的上级重点工程建设产生的税收和上级所属企业以及外地企业在自治县境内生产经营产生的税收,在自治县缴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在自治县境内的电力生产企业,利用自治县的土地资源在外地生产经营产生的税收,按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缴纳;移民搬迁后期扶持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配。
自治县征收的税费,除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外,全额纳入自治县财政收入。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需要减免的,根据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和市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上级政府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予以照顾;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享受国家、市级规定的工资、津补贴和福利待遇。
自治县对连续任职两届及以上,工作优秀,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者因公致残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村(居)委员会主要干部,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支持金融事业发展,加强社会信用建设,维护金融稳定。
自治县境内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市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优惠政策,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自治县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吸收的存款,应主要通过在自治县内发放贷款等方式支持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工作,支持审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事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社会事业项目和资金,对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专项扶持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