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
改变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隶属关系,需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规范的汉语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依照法律规定外,还应当依照本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理。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调整经济结构,培育支柱产业,统筹城乡发展,促进自治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