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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9修订)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建立执法责任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经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检查令。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签名确认;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拒不签名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监督抽查;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接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该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将临时查封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抄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对临时查封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辖区公安派出所发现擅自启用、擅自施工、擅自开业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临时查封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依法决定。本级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违法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无法接收或者拒不接收的,可以送交其成年近亲属;受送达人为单位的,可以送交其他负责人或者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送达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第七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属的消防大队可以履行区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职责。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要求电力、燃气、供水经营单位对被处罚单位停止供电、供气、供水服务。

  第七十五条 建立政府部门消防安全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场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发出限制使用令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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