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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9修订)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学。

  第四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形式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一定版面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建立消防安全大使制度。消防安全大使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开展下列活动:

  (一)向公众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举报火灾隐患及消防违法行为;

  (三)就本市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凡年满14周岁、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可以成为消防安全大使,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联合颁发证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消防安全大使进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消防安全大使对本市消防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消防安全大使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义工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将其纳入防灾减灾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宣传;

  (三)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第四十四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以外,城中村、旧工业区等重点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适合自身需要的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六条 鼓励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监督落实;

  (二)督促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向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状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兼任消防安全主任。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消防设施、产品维护和检测,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检测,消防安全评价,消防技术咨询和培训,火灾损失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前款所涉及的业务材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发生地的区政府应当对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发生的物资损耗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工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火灾扑救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时,与公安消防队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时,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和现场需要,启动相应的灭火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

  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部门协助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有人员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市、区政府报告现场情况和处置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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