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充装站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行政审批联动机制,优化行政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充装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
第十四条 充装站建成后,应当经公安消防、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气站还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充装站销售的清洁燃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充装站销售清洁燃料,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清洁燃料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充装站应当使用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计量设备。
对计量设备进行维修,应当由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实施。
第十八条 加气站不得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无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
第十九条 充装站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设备操作管理规范,建立防火、防爆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充装站应当对所属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充装站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或者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