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时当场予以备案。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第八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本单位的预防销赃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承租人为共同预防销赃责任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应当如实登记相关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
(一)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收购;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
(三)报废机动车拆解;
(四)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五)一次回收、加工价值五千元以上的金银珠宝饰品;
(六)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经营活动。
收购前款第(一)项所列物品的,经营者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证明。
更换机动车发动机、车架、车身以及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留存复印件。
登记资料和留存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要求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物品主要标识,或者物品主要标识有改动痕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