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广东省反销赃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4日
广东省反销赃条例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惩治废旧金属收购、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机动车维修、金银珠宝饰品回收和加工等行业(以下简称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中涉及的销赃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工商、交通、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预防销赃活动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举报销赃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销赃活动、积极协助查处销赃案件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五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守法经营。禁止无营业执照经营,禁止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场地给无营业执照者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在港口、机场周边二千米内,铁路沿线两侧和矿区、油田、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五百米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申请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工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