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11日通过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12日
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6月1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为五人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物价、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经济贸易、工商、税务、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