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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监测活动管理) 各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上级部门下达监测计划的内容和要求,合理配置与安排监测资源,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编报环境监测数据与报告,不得误测、误报、瞒报和无故漏测、漏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对不具备监测能力的监测项目,可以依照本办法之规定委托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性监测。

  第二十二条(数据管理) 直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发布环境质量信息、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排污许可证管理、环境执法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数据的处理统计、审核、评价应当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技术规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并有权对干预、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质量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监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市环境监测机构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环境监测网络质量管理体系的建设和运行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信息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加强环境监测数据、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储存,按照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传输、定期更新,并将监测数据、信息逐级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五条(人员管理) 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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