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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水、噪声、土壤、生态等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由市和区、县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承担。需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其他监测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污染源监测)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监测,是指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包括工业污染源监测、农业污染源监测、生活污染源监测、移动污染源监测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等。

  污染源监测分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测。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自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和相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行监测,并遵守以下规定:

  经市或区、县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定期开展自行监测,监测数据作为核定其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或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能力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环境监测,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监测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设立明显、统一标志,保证计量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的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废水排放口、废气监测孔及监测操作平台、噪声监测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监测点位等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安全的要求。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监督性监测)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等进行监督性监测,对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有效性审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有效性审核数据应当作为核定其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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