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政府常务会议;
(二)市政府专题会议;
(三)其他有关会议。
第六条 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事务,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建议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事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通知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从法律顾问中指定专门人员办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要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供办理相关法律事务所需的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法律事务,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请示,并按程序办理。
第十条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所需的费用,由市司法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及相关的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或者从事有损市人民政府权益及声誉的言论和行为;
(三)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履行职责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及时参加履行职责所需的各项会议、谈判等;
(六)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非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法律事务;
(七)个人名片不得印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八)不得利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便利谋取私利;
(九)不得接受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诉讼和复议案件及其他影响市人民政府权益的事项;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法律事务与自己及亲属等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不具有行政权力。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执业道德教育。对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