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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为解决农村贫困居民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仍存在就医困难,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救助的办法。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七级(含七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称优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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