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矿业权人擅自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时回复书面意见,或回复意见不准确,或未按时相互告知,造成矿业权重置等矛盾纠纷的,追究责任机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矿产勘查单位,矿产储量评审、矿业权评估和储量动态监测等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规范开展业务工作,严格执行本行业各项制度。凡提供各类勘查成果、储量评审意见和矿业权评估报告等资料的单位,必须对其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权、合规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勘单位,评审、评估及储量监测等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将由负有行业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依照规定注销其资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矿业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投资和开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毗邻区域是指已设矿业权范围内查明的矿体或控矿、赋矿构造自然延伸区域,或露采地面安全警戒线、地下开采的地表错动线圈定的区域。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解释,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安徽省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矿业权出让合同内容
一、探矿权
(一)合同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探矿权名称、区块范围、矿种、资源量、探矿期限;
(三)探矿权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勘查设计、施工和投入的有关约定;
(五)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六)贯彻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细化要求;
(七)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采矿权
(一)合同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采矿权名称、矿区范围、矿种、资源储量;
(三)采矿权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建立完善矿山地测管理机构等要求;
(五)矿山生产规模、产品加工要求;
(六)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七)企业开工建设时间和正式投产时间;
(八)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附件二:
委托中介机构组织竞卖合同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机关提出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标的;
(三)招标拍卖或挂牌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概况(含拐点坐标等);
(四)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五)中介机构的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附件三:
矿业权出让公告内容
(一)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简要情况;
(二)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或挂牌期限,竞价方式;
(三)出让方案中明确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及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的方法;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及其缴纳方式;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附件四: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基本程序
一、招标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交投标申请资料;
(三)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并支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矿区现场;
(五)招标答疑;
(六)投标人编制并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提交密封标书;
(七)招标人主持开标会议,宣布评、定标办法,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及报价。投标人可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八)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1-2个中标候选人;
(九)招标人根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十)在定标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在5个工作日内向未标人无息退还保证金;
(十一)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招标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二、拍卖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竞买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确定的应价牌。竞买人支付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