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可分为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必须向发证机关上报转让申请资料,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转让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有批准转让前,受让人不得实际占有该矿业权,否则视为非法转让。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载明附件五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时,应当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报告和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和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说明文件及证明材料;
(四)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开采情况报告;
(五)矿业权人与矿业权出让机关原签订的出让合同及价款缴纳证明;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双方收到转让批准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应当由出租人持出租申请、许可证复印件、承租人资质条件证明和租赁合同等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十条 矿业权出租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第五十一条 采矿权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变更开采方式和开采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租的采矿权被依法吊销的,由责任方承担后果。
第五十二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延续出租的,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十三条 抵押矿业权的,矿业权抵押双方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注销手续。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价值中依法受偿。
抵押的矿业权被依法吊销的,由债务人承担后果。
第五十五条 以赠予、继承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登记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手续。
第四章 矿业权价款管理
第五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所有矿业权均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一律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价款。
第五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按照中标或竞得价缴纳矿业权价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按照协议价缴纳矿业权价款。
第五十八条 矿业权价款应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分2年缴纳,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20%。分期缴纳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费。实行分期缴款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必须在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探矿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其价款缴纳方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上款规定在出让合同中约定。
省地质勘查基金投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出让价款,以资金方式缴纳确有困难的,本着自愿原则,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缴纳。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价款按矿业权登记权限由负责登记发证机关收取。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矿业权出让合同填具缴款通知书,矿业权申请人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六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价款缴入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省国土资源厅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采矿权,其价款比照省级规定缴纳。
矿业权出让成本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不得从矿业权价款中列支。
第六十一条 矿业权价款留成地方部分,省、市、县分成按有关规定执行。
矿业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业权管理成本、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人不按期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招标、拍卖或挂牌过程中,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买人及矿业权转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