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要求;
(四)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质细化要求;
(五)出让方式及价款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地表附着物的处置方案;
(七)出让成本测算;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或挂牌,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并与被委托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依照附件二要求拟定。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出让机关应当编制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矿产勘查或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地质综合资料(文图表)等。
第三十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开始之日前20日在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和市级以上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依照附件三要求拟定。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根据矿业权评估结果、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等综合因素集体研究确定标底或底价。标底或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出让机关应当根据矿业权情况确定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未竞得者,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内无息退还。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出让,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按照附件四(一)规定程序进行。确定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高于或等于招标底价。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及矿业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所提专家应当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和矿业经济管理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评标。
第三十六条 竞标人少于三人,重新组织投标,或转为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按照附件四(二)规定程序进行。拍卖时,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标底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按照附件四(三)规定程序进行。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等于或高于底价,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的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让人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九条 申请协议方式取得矿业权,申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议取得矿业权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取得的矿业权概况;
(三)申请协议取得矿业权的理由及证明资料;
(四)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资料;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申请的矿业权,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申请资料集体会审。不同意协议出让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意出让的,通知申请人办理签订出让合同等有关事宜。
第四十一条 以申请审批方式取得矿业权,申请人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申请人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同意登记的,发出准予登记通知书,申请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不同意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协议出让矿业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评估结果和市场价确定,但不得低于同一矿种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或申请人拒绝签订或逾期未签订出让合同,视为自动放弃,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竞得人或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价款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逾期未付清矿业权价款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可采用出售、作价出资、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等方式依法转让。
国有企事业单位独资或由其控股的矿业权转让,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
矿业权转让人应向受让人移交所有地质、矿产资源利用和地质环境防治等资料。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矿业权人不得擅自以承包形式将矿业权转给他人勘查、开采(探矿权人委托有资质地勘单位实施勘查任务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转让矿业权,应当符合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