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现场情况;
(二)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包括下落不明人员)、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情况;
(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妥善处理善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八章 安全生产行政监管指导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许可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发现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宣传安全生产先进典型经验,曝光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
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举报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