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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三)统一管理发包、出租事项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立交叉作业、混合作业情况下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五)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分析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时采取加强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除认真履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具体考核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

  (三)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督促落实本单位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四)监督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五)督促按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六)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车间和班组安全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班组人员和新员工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三)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四)发现工作现场的不安全情况,及时制止并报告;

  (五)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非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按以下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超过50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少于50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2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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