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企业安全水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发展理念,遵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各环节生产安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街道)依法或根据授权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属地指导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物质保障责任。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村务工人员)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其正确使用;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行业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单位),还应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