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占路集市贸易、摆摊设点、设置棚屋、晒场或打谷;
(三)堵塞水道、挖沟引水、种植作物;
(四)采石、取土、沤肥;
(五)擅自设置路障、设卡收费;
(六)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交通安全标志、公路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必须符合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三级以上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纳入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考核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农村公路路产赔偿或者补偿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