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的原则,建立由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收入、财政一般预算以及其它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县(市、区)财政一般预算以及其它资金组成,用于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养护工程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养护工程项目预算与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差额部分由市县地方财政配套解决。实际执行中如有结余,可以滚存使用。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各级财政一般预算投入以及其它资金组成。
(一)省级财政一般预算投入;
(二)市级财政对莲都区、经济开发区农村公路日常维护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三)县级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县道年公里4000元、乡道年公里2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
(四)乡级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乡道年公里1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县级财政应当对无独立财政的乡(镇)给予补助;
(五)村民委员会要积极筹措村道日常养护资金和投工投劳,保证村道日常养护的基本需求。
上述(三)、(四)项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应在每年4月底前筹措落实,并及时拨付至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具体实施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