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级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县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的制订和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审核、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年度预算计划,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批复与验收有关养护工程。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和管理经费,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年度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养护市场及养护质量等的监督检查,开展养护与管理技术培训,指导并监督管养责任单位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