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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煤矿在用的各类传感器中属于强检的计量仪器、仪表必须按照《计量法》的规定定期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仪表严禁使用。

  第二十八条 高瓦斯矿井,瓦斯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限2日改正,处100万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重大事故隐患,由煤炭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监管指令,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处50万以上200万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及监控分站、传感器等监控设备无 “四证一标志”或未按规定检测、校验、维护保养的;

  (二)未按规定配足安全监控系统操作、维修人员,或系统操作、维修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无证上岗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联网运行、安全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传的;

  (四)各类传感器不按规定悬挂或甩开不用的;

  (五)生产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不能 24 小时连续运行的;

  (六)安全监控系统网络中断或联网无记录持续时间超过 1小时未恢复正常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排除的;

  (七)矿井主扇停风、馈断电数据信号异常持续时间达到30 分钟未恢复正常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排除的;

  (八)监控系统布置图未按实际采掘进度进行填绘的;

  (九)未安装断电装置或已安装的装置失灵的;

  (十)声光报警系统不起作用的;

  (十一)历史数据未按规定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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