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加强防火巡查,协助火灾扑救;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七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尽快作出审批意见,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
(二)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其他单位内部。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
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对象为各市、区政府和市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组织,并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各市、区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的情况;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落实消防经费的情况;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情况;
(五)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况;
(六)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的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七)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一)贯彻落实市政府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将消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制定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并组织实施和定期检查考核的情况;
(二)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所属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的情况;
(四)定期分析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情况;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情况;
(六)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扑救和火灾调查事故处理工作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一)消防监督执法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